(2013)滑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克新,男,196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杰,男,1975年2月4日生。 原告张克新诉被告张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新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瑞杰醉酒后驾驶豫EX8013号两轮摩托车在滑县半坡店乡程庄西地路段,将我撞伤。该交通事故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瑞杰醉酒后驾驶豫EX8013号两轮摩托车沿半坡店至焦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程庄西地路段,与前方推三轮摩托车的张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新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克新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肱骨头脱位,共住院212天,花医疗费35690.31元,院外用药花费2400元。原告张克新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8013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瑞杰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克新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瑞杰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张克新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就诊212天,支付医疗费用38090.31元,其中外购药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3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318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45天,计算为139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14734元,交通费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有一女儿,现年13岁,由原告一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48.21元(5032.14元/年×5年×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0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18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16元,护理费人民币1473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48.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7678.16元,扣除被告张瑞杰已支付的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瑞杰还应支付原告张克新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3167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汪书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