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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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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治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溅、闫朝旭返还财产及维修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荣花,职务:经理。 被告赵溅,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闫朝旭,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溅、闫朝旭返还财产及维修损失纠纷一案,本院

(2013)滑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荣花,职务:经理。

被告赵溅,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闫朝旭,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溅、闫朝旭返还财产及维修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赵溅做生意需代步工具为由租用我公司豫E5676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并由刘绍林作为担保人,2013年2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租车费用,到我公司交还车辆,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其租用的车辆保险杠损坏,便让其去维修恢复原状后交还车辆,但担保人刘绍林将车辆开走去维修,后来赵溅等将豫E5676x号北京现代车抵押给被告闫朝旭。至今未将该车辆归还我公司。后经我公司多次向其协商,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综上所述,被告赵溅严重违反合同协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车辆豫E5676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并非本公司所有的车辆,车主是张松旺。原告起诉返还车辆及维修抵押期间损失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递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