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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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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路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1月12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

(2012)滑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路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1月12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1988年12月24日草率典礼,于199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冷淡,但为了家庭完整,我与被告在一起只是勉强生活。1991年3月4日生一女路某甲,2001年10月5日生一子路某乙。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再无共同生活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数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我于2011年6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还是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仍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等小孩都安家后再离婚。如现在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和翻建房屋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4日典礼同居,1992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路某甲1991年3月4日生,现已成年;儿子路某乙2001年10月5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厨房两间、手扶拖拉机1辆、松下21寸电视机1台,以上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桑村乡路金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1)滑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从原告外出务工后,在感情上发生了变化,但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提起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本院对原、被告调解未果,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路某乙还未成年且长期随被告生活,有一定感情,婚生子路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路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6年半。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子女未尽到相应照顾抚养义务,且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本院酌定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路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228元;

三、原告路某某应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

四、共同财产厨房两间、手扶拖拉机一辆、“松下”21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奎枝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