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郭荣花,女,1970年3月21日生。 被告孙建超,男,1984年9月5日生。 原告郭荣花诉被告孙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花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孙建超借原告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建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孙建超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城关镇西林头村门牌1号,郭荣花现金壹万壹千元整(11000元),借款人:老庙乡西塔邱村孙建超2013年4月18日”。借款时约定月底偿还,到期不还按每元月息3.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最高为6.5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有被告孙建超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荣花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建超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