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邢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27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邢某甲,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的第二天被告即撇下孩子不辞而别。过节时,被告回家提出离婚,双方协议同意离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去办离婚登记时,被告又后悔不同意出抚养费而未办成。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 被告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27日典礼同居,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邢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1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后,被告执意要去新疆打工而引起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同意离婚,一方那个抚养孩子,对方不用出抚养费。双方协议后被告去新疆打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原被告双方笔录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纠纷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孩子抚养协商一致,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 孩子邢某甲由原告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