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62号 委托代理人焦美荣,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段某某的母亲。 被告王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美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31日婚生女王某甲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学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