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修,男,1943年8月25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丽、牛朝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建立了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婚前给原告38000元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过两个孩子现都已死亡,当时孩子有病,为了给孩子看病欠下巨额外债,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原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2012)滑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证明案外刘某某欠被告张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可该事实,但辩解该债权属于自己打工的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返还嫁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辩解,有巨额外债,仅提供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复印件,并且不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滑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滑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2012)滑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确认的案外人刘某某欠被告张某某3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定为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共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嫁妆,证据不足,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案外人刘某某所欠的30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每人享有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