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兰,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4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打架,嫌弃我长相。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撵我回娘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管过我,并且还打我。2012年10月份,被告将我身上打得到处是伤,我报警后,小铺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理。2012年古历10月29日,被告掐住我的脖子,其父亲照我脸上扇了一耳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外,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名叫李某甲,现一岁零一个月,被告及其家人对小孩不管不问,均是由原告照顾。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4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嫌弃原告长相不好。原告称我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打架,均不属实。原告生性泼辣,对公婆不但不孝,甚至虐待。原告说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她照顾,奶粉钱都是她买是假话。家里卖粮食钱由原告掌管,2012年我打工挣的12000元左右也给她。我和原告结婚典礼共花去十万余元,送给原告家彩礼45000元。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重新和好。如果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5000元及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本案涉诉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4日双方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儿子李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阴历10月29日因琐事发生争执报了警,小铺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时被告曾雇车将原告的被子送到了原告娘家,也未去劝原告回家。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45000元及台式电脑一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承认自己现有被告旧电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腊月份相识,交往数月后于2011年7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已有所了解,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