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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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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王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生。 被告申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滑王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生。

被告申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仅相处了两个多月,便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第九天,被告到广东珠海上班,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和来往。2012年4月,原告为了维持与被告的婚姻,请假到珠海与被告团聚,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漠不关心。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其父母的催促下回到滑县。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未与原告进行过联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双方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双方婚后无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聚少离多,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