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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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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王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

(2013)滑王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20多天便草率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三天两头吵架,原告不堪忍受不得不常带女儿搬到外边租房另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先前说同意离婚都是气话,我们一起生活八年了,恳请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仍不能和好,离婚了,我不后悔。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3日生一女儿冯某甲。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被告也极力要求和好,恳请原告给自己一次和好的机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又极力要求和好,双方感情极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