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王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焦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2)滑王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焦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8年7月份我经媒人谢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且被告又系再婚,我与被告同居后即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并生气。不仅如此,被告在生活中对我不管不问,自2010年起我先后两次小产,回家输液治疗,被告从不在我身边照顾,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农历2月27日,因被告阻止我去娘家居住和赶会,我们发生矛盾,后来被告提出离婚,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从相识到典礼,经过了七、八个月的时间,相互充分了解。婚后有较好的感情,互相关爱,互相体贴。原告起诉离婚,真正原因不在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姨母过于干预包办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谢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农历2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陪嫁物品有美菱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轮椅一个、落地扇一台、凉席一张、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三条、四件套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村村委会证明、个人财产清单、证人焦某甲和谢某甲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彭某甲和冯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均未能和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美菱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轮椅一个、落地扇一台、凉席一张、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三条、四件套一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