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徐永军,男,196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伟,男,1985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安,男,196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军诉被告陈守伟、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陈守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安、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军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守伟驾驶我的豫EJX276号厢式货车行驶到内黄境内时,由于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路上的麦秸杆撒满了公路,被告陈守伟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车辆行驶到内黄梁庄时起火,致使我货车报废和车上的货物完全损毁,事发至今二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守伟辩称,我受雇于原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在工作中我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我也将路上有麦秸的情况告诉了原告,且事发以后我及时报了警,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也没有对其车辆投保,以降低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现在不明,公安消防大队未作出认定;原告的司机未尽到法定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单位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原告的损失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守伟是原告徐永军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守伟驾驶原告徐永军的豫EJX276号厢式货车从内黄拉货返回滑县的途中,当行驶至内黄县梁庄镇路段,因路上摊晒的麦秸杆过多,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着火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陈守伟虽然及时拨打了当地119、110电话求助,但是内黄县消防队及辖区派出所赶到时车辆已烧毁。内黄县消防队和内黄县梁庄派出所均未对此事故的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原告所有的豫EJX276号厢式货车经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566元,评估费1000元。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梁庄派出所询问被告陈守伟笔录一份、2013年1月16日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滑价评字(2013)第003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受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永军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车损35566元、评估费1000元,货物损失为6000元,共计42566元。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因素。一是道路上摊晒有麦秸秆;二是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三是司机没有避让,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作为对事故发生的路段负有具体管理责任的内黄县交通运输局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巡查职责,及时清理公路上所晒麦秸杆,保障公路上车辆安全通行,应负有监管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徐永军作为车主对该车性能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守伟作为司机未尽注意避让义务导致该事故发生,应承担1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6元的50%即人民币21283元;
二、被告陈守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6元的10%即人民币4256.6元;
三、驳回原告徐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徐永军负担289元,被告内黄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26元,被告陈守伟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汪书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