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55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1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许某某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