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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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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滑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大女儿苏某甲出生,2009年7月12日二女儿苏某乙出生。因我与被告岳某某结婚属父母包办,彼此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平时很少说话。被告岳某某在家什么都不干,吃饭都是在我父母那里,地里的农活从来没有管过,两个孩子也一直由我父母照料。我实在无法忍受,自2002年7月份我到广州打工,常年不在家,跟被告岳某某也没有任何联系。由于我常年在外,同被告岳某某的感情更加淡化,跟陌生人没什么区别。为了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12年5月14日我起诉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滑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岳某某没有丝毫改变,还多次带着她父母及家里的亲戚去我父母那闹,把我母亲都气病了。后来被告岳某某把衣服、被子带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来,两个孩子仍由我父母照料。为了早日摆脱这毫无感情的婚姻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岳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大女儿苏某甲出生,2009年7月12日二女儿苏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原告方于2012年5月份曾提出过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不到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012)滑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被告间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间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女,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夫妻间的缘分,共谋家庭美好生活未来,同舟共济,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