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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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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合香与王连磊、王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合香。 委托代理人:贵传广。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合香。

委托代理人:贵传广。

上诉人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与被上诉人田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田合香以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为被告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立即支付田合香1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田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贵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告之父王树忠因急需用钱向田合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合香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厘1.5半年还清(6个月)借款人王树忠2014年3月17号”。到期后,王树忠未清偿借款,后因王树忠去世,田合香于2015年4月14日来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树忠向田合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1.5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借款人王树忠因交通事故去世,田合香要求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支付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作为王树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在继承王树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田合香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负担。

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所涉欠条系王树忠所写错误;2、借条约定是月厘1.5,原审法院认定为月息1.5分错误;3、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没有继承王树忠任何遗产,没有义务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合香的诉讼请求。

田合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王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200000余元,其单位所载保险赔偿140000余元,单位职工奖励5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其子王连磊直接领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中,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对王树忠所写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反证且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条真实性,并无不妥。2、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月厘1.5”属利息约定不明,且田合香起诉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不妥,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王树忠死亡后,其单位有支付50000元职工奖励,该笔款项不属于赔偿款及保险金,应属于王树忠的个人遗产且数额超出本案所涉借款额10000元。虽然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主张王树忠死后所领款项均用于还债,没有剩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应,对其父王树忠的涉案1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

二、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50000元范围内支付田合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