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研光通商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3-2-11。 代表人:土部聪福,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恒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肖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研光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研光会社)与被告新乡市恒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第三人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研光会社、恒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9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研光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恒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第三人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光会社诉称:2012年7月20日,研光会社、恒科公司和宏泰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恒科公司以人民币6,061,764.25元的对价收购研光会社及宏泰公司共同持有的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光宏泰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研光会社持有诚良公司4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恒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250000元,余款1750000元应于交割日当日即双方确定的2012年7月23日支付给研光会社,但恒科公司拖延未付。2012年11月9日,恒科公司董事长赵士良在亲笔签署的《承诺书》中称:研光会社与宏泰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3日完成交割义务,但由于资金紧张原因余款未付。承诺在获取商务局出具正式文件后十五日内结清余款。经查,新乡市商务局已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发出《关于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文件,并于2013年3月19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恒科公司仍拖延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研光会社起诉时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4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5日原告研光会社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经2014年4月18日庭审时对原告的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恒科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期内若被告不履行报批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可自行报批及进行股权变更。本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研光会社的诉讼请求仍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恒科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期内若被告不履行报批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可自行报批及进行股权变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科公司辩称:被告恒科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研光会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首先,法院没有权利判定合同解除或确认合同解除。其次,解除权有法定期限,恒科公司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研光会社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2、恒科公司不应向研光会社支付违约金。恒科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研光会社依然没有取得目标公司的工商、税务、组织代码证、公章等手续,土地、房产、贷款卡、企业账目等也依然由他人控制,此种情况下让被告恒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不合理,自然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研光会社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4、律师费的偿还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恒科公司在积极组织资金准备履约。 第三人宏泰公司认为争议事实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研光会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6)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辉县市商务局辉南字(2010)28号《关于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增资等事宜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截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研光会社累计认缴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9430000元,持有49%股权。 2、股权收购合同。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研光会社与被告恒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原告研光会社以3000000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第10.3条约定了股权受让方迟延付款达到50日,股权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3、承诺书。证明:原告研光会社已于2012年7月23日履行完交割义务;被告恒科公司因资金紧张仅支付了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余款一直拖欠未付;股权受让方履行付款期限变更为:在商务局出具正式文件后15日内结清余款。 4、新乡市商务局文件新商审(2012)68号《关于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应依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1月9日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5、股东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新乡市诚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研光会社、第三人宏泰公司已协助被告恒科公司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由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诚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新乡市恒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00%股权,原告已完成股权收购合同项下所有义务。 6、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新中民三初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研光会社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法院传票方式送达被告。 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研光会社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依法通知被告恒科公司解除合同。 第二组(证据7-10) 7、股权收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第10.3条、10.4条 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股权受让方迟延付款达到50日,股权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陈述、保证、承诺构成违约,需另承担违约金50000元。 8、承诺书。证明:被告恒科公司愿意承担股权收购合同10.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为追索该欠款所产生的所有差旅费、律师费等赔偿责任。 9、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研光会社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股权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618000元。 10、差旅费凭证及差旅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研光会社为与被告洽谈股权转让合同及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 证据7-10共同证明:按照约定,被告恒科公司应向原告研光会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1245000元。 被告恒科公司及第三人研光宏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