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霞,又名王晓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新顺。 一审被告:刘涛涛,又名刘涛。 上诉人王小霞因与被上诉人程新顺、一审被告刘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霞、程新顺到庭参加诉讼。刘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程新顺起诉称,2012年1月2日,经王小霞介绍,刘涛涛在程新顺处借款30000元,由王小霞担保,借款时间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刘涛涛、王小霞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涛涛、王小霞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 一审被告王小霞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王小霞的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刘涛涛辩称,程新顺放的是高利贷,且已还了程新顺5000元本金和9000元利息,程新顺只为刘涛涛出具了2000元的收到条,不知道该咋还款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经王小霞介绍,刘涛涛在程新顺处借款30000元,由王小霞担保,借款时间为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刘涛涛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程新顺利息2000元,下余欠款未还。案件经该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案中,刘涛涛向程新顺借款30000元,并为程新顺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程新顺要求刘涛涛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程新顺、刘涛涛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虽程新顺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但数额亦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直到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刘涛涛已支付程新顺的利息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1525.67元。程新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小霞自认刘涛涛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其偿还过程新顺款项,程新顺亦表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断的找刘涛涛、王小霞催要借款及利息,故对于程新顺要求王小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涛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程新顺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二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七分;二、刘涛涛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程新顺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王小霞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程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程新顺承担124.5元,刘涛涛承担544元。 王小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处理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程新顺应举证其不断催要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凭程新顺口头陈述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断催要借款及利息,不顾王小霞反复陈述没有要过的抗辩,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未约定王小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小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12年3月2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程新顺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小霞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小霞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程新顺对王小霞的诉讼请求;二、由程新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程新顺辩称,王小霞对刘涛涛与程新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一直找王小霞主张权利,王小霞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新顺现金叁万元整,下署名“借款人刘涛担保人王晓霞”,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2日。上述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小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王小霞与程新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庭审中王小霞认可2012年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程新顺找过她,但找她是一起找刘涛涛要钱,结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王小霞的调查笔录,王小霞称“当时借款后,约定的利息是6分,每月到期后,程新顺找我要这个利息,刘涛或刘延军或司机把利息拿来,通过我交给程新顺”,可以认定在保证期间内,程新顺向王小霞主张过权利,故王小霞就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王小霞上诉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小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