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树平。 委托代理人:贵传广。 上诉人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与被上诉人荆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荆树平以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为被告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立即支付荆树平2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荆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贵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荆树平受王树忠雇佣务工,王树忠欠荆树平工资款200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11日王树忠向荆树平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荆树平贰万元正(2010年2月19开始-到2010年8月1号还清)王树忠2010年2月11号”。到期后王树忠未清偿欠款。后因王树忠去世,荆树平于2015年4月14日来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树忠欠荆树平工资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王树忠已经死亡,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作为王树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进行清偿。关于荆树平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一、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在继承王树忠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荆树平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荆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负担。 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所涉欠条系王树忠所写错误;2、荆树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3、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没有继承王树忠任何遗产,没有义务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荆树平的诉讼请求。 荆树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系王树忠子女。王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200000余元,其所载保险赔偿140000余元,单位职工奖励5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其子王连磊直接领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中,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对王树忠所写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反证且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条真实性,并无不妥。2、一审中,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荆树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其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荆树平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王树忠死亡后,其单位有支付50000元职工奖励,该笔款项不属于赔偿款及保险金,应属于王树忠的个人遗产,且数额超出本案所涉借款额20000元。虽然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主张王树忠死后所领款项均用于还债,没有剩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包括该50000元)范围内,对其父王树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各300元,由王连磊、王艳玲、王艳丽、王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