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付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亭。 上诉人全付枝与被上诉人常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付枝、常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全付枝向常云亭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云亭现金60000元整。全付枝签名2014年6月20日”。常云亭将60000元给了全付枝。此后,常云亭归还了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全付枝向常云亭出具借条,并按照借条约定收到常云亭给付的6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常云亭要求全付枝偿还剩余借款35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全付枝辩称系双方投资但并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全付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常云亭借款35000元。如全付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全付枝承担。 全付枝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条”并非借款性质,全付枝收到的钱实际上为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公司所用,与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常云亭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常云亭负担。 常云亭辩称:全付枝所说的投资一事我不清楚,全付枝向我借钱才出具借条,其应当偿还所借款项。 全付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靳志刚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常云亭和全付枝合伙投资股票“亚洲旅游集团”,并不是全付枝借用了常云亭的钱,而是常云亭担心合伙投资的股票会赔钱,全付枝才给常云亭写了一张借条作为股票的担保。 经庭审质证,常云亭对靳志刚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靳志刚与全付枝系同事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是从全付枝处听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靳志刚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常云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付枝认为其向常云亭出具的借条实质为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的投资款项,对此全付枝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均由上诉人全付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