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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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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屈贵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屈贵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丛云。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三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风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因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辉县市永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