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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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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均奇与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均奇。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均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张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