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均奇。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均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张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