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贵,1949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耿玲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英,1965年10月2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源青,1984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礼英,1965年10月21日,系曹源青之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 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与被上诉人王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玲喜、张礼英、王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礼贵、张礼英、张礼荣系张致勤婚生子女,张礼荣于2006年7月10日去世,曹源青系张礼荣之子。王凤兰与张致勤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1月21日张致勤去世。2004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张致勤因病住院,住院医疗费为66131.40元(含门诊医疗费475.40元)。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张致勤再次因病住院,住院医疗费27327元。以上共计93458.40元。后报销了医疗费26183元。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以该医疗费系张致勤向张礼贵、张礼英、张礼荣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凤兰归还垫付的医疗费61619.40元及利息,王凤兰拒绝归还。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张致勤之间有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张礼贵、张礼英、张礼荣承担。 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上诉称:张致勤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两次因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458元,当时大部分钱都是张礼贵向单位和亲戚朋友借的,父亲张致勤对我们兄妹三个人说过,你兄妹三人先给我垫上回头我还给你们,因此在张致勤和我们兄妹三人在本质上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形成了。另外,王凤兰也没有支付张致勤的丧葬费,因此我们要回我们为张致勤垫付的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2、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要求重新审理判决,归还我们兄妹三人为张致勤垫付医疗费61619.40元及2014年至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凤兰答辩称:张致勤生病住院期间我把钱都用完了,我没有见过张致勤和其子女之间有过借款合同,张致勤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由其子女承担。 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张致勤因看病需要由谁借钱发生过争执,王凤兰不同意借钱,最终决定由三上诉人出面借钱,这笔钱算是张致勤和王凤兰借的钱,王凤兰应当偿还。 经庭审质证,王凤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调查笔录本身只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因张致勤看病需要借钱双方发生过争执,但最终由谁去借钱且以谁的名义去借钱,该份调查笔录并没有显示;另外,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为张致勤垫付的医疗费是张致勤向上诉人的借款,王凤兰作为张致勤的配偶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张致勤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均由上诉人张礼贵、张礼英、曹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