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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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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勇与姜文杰、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杰。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红,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勇。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杰。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红,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勇。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红,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姜文杰与被上诉人徐建勇、原审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1日,徐建勇以姜文杰、张金龙为被告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文杰、张金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2680元;2、诉讼费由姜文杰、张金龙负担。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庭审时,徐建勇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姜文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金龙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姜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文杰、张金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郭秀红,徐建勇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姜文杰向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姜文杰于同日向徐建勇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姜文杰到期未还借款,其愿将名下越野车一辆(型号:牧马人3778CC)抵押给徐建勇,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姜文杰未按约定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姜文杰向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姜文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徐建勇要求姜文杰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建勇还要求姜文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以来的借款利息,该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张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姜文杰、张金龙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姜文杰、张金龙对借条为其本人所写无异议,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对姜文杰、张金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姜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金龙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姜文杰、张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姜文杰、张金龙负担。

姜文杰上诉称:徐建勇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利息,原审法院判令给付利息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徐建勇向姜文杰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错误。请求:1、减去预先扣除的54000元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2、原审判决中的利息不应该计算;3、将本案发回重审;4、徐建勇承担上诉费。

徐建勇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张金龙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姜文杰在上诉请求中仅要求扣除利息,说明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明确要求利息;姜文杰要求扣除54000元没有依据。

张金龙对姜文杰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利息问题。姜文杰上诉称徐建勇在一审中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经审理发现,徐建勇在一审中有明确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对姜文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姜文杰上诉称,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54000元利息,因此本金数额应当减去该54000元,为246000元。但是姜文杰对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姜文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文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6140元,由姜文杰、张金龙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姜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