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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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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孟岗伯玉。 法定代表人:蔡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孟岗伯玉。

法定代表人:蔡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丙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2014年3月4日,鑫隆公司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上的50000元票据权利归鑫隆公司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太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长垣民生村镇银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出票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8日。该汇票签发后,2013年7月26日收款人豫华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鑫隆公司,后鑫隆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丢失,鑫隆公司2013年8月28日向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太行公司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催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虽承兑汇票背书上没有显示背书给鑫隆公司,但鑫隆公司提供了其与票据收款人豫华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护协议和该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鑫隆公司要求判令50000元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太行公司辩称其取得的票据是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法取得,因其只提供该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称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垣民生村镇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出票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8日”的票据权利归鑫隆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行公司承担。

太行公司上诉称:1、根据票据显示内容,鑫隆公司不是该票据权利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鑫隆公司称涉案票据系遗失证据不足;3、一审中,鑫隆公司提交的维护协议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隆公司的起诉请求。

鑫隆公司答辩称:一审中,鑫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足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根据涉案票据背书栏中显示内容,收款人豫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长垣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直接转让给鑫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票据显示内容,鑫隆公司并非该票据的任何一手被背书人。虽然该票据收款人豫华公司认可其将该票据实际转让给鑫隆公司,但与该票据背书栏中显示内容不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之规定,不能认定豫华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鑫隆公司,鑫隆公司不能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判令鑫隆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1050元,由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