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砚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玲。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砚福因与被上诉人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砚福、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薛玲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范砚福向薛玲借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借用时间为5个月,到期一次还清。但到期后,范砚福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还。故薛玲起诉要求:1、判令范砚福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2、范砚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范砚福辩称,2013年春节前,厂里效益不好,跟薛玲打电话借款50000元,打的借条是经薛玲姐姐薛瑞英之手,但是通过两年左右,范砚福已经还款24600元,薛玲起诉状上写的是“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中间已经还款并没有说明,范砚福认为已经偿还过的钱款薛玲也应当如实说明。范砚福还款都是通过邮政银行卡转到薛玲姐姐薛瑞英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范砚福向薛玲借款50000元。范砚福向薛瑞英银行账户转账24600元,范砚福辩称该24600元是通过薛瑞英用于向薛玲还款,薛玲称没有委托薛瑞英收款,也没有收到该2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薛玲要求范砚福偿还欠款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薛玲要求范砚福偿还利息,并称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但范砚福否认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自薛玲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范砚福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薛瑞英支付的24600元属于向薛玲还款的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砚福向薛玲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范砚福负担。 范砚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范砚福与薛瑞英直接发生的借贷关系。范砚福起初不认识薛玲,款项50000元是由薛瑞英交给范砚福,因薛瑞英称该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薛玲的钱,故借据上写的借薛玲的钱。在范砚福支付利息时,薛瑞英提供的账号是薛瑞英的,故将24600元本息通过薛瑞英账户支付给薛玲。一审开庭时到庭的是薛瑞英,而非薛玲,薛瑞英与薛玲应认定为互为代理关系;二、因范砚福还款均是通过薛瑞英的账户转款,再由薛瑞英向薛玲转款,故已偿还的款项应在下欠款项总额中扣除。请求依法改判,在范砚福下欠本金中减去已还本金16100元。 薛玲辩称,范砚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薛玲与薛瑞英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范砚福向薛玲借款事实清楚,范砚福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范砚福与薛瑞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范砚福从来没有向薛玲支付过借款或利息,薛玲也从来没有委托薛瑞英代收款项或者利息,范砚福对薛瑞英的支付行为与薛玲没有关系;三、范砚福在一审期间已经当庭否认向薛玲借款存在利息,其在上诉状中声称汇款利息与其一审时所述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范砚福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薛玲提交证据如下:1、新乡银行53000元现金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兑现的时候一分钱也没有;2、范砚福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范砚福与薛瑞英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 范砚福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其出具的,其通过薛瑞英借薛玲的钱,时间到了没有还就给她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为了表示诚意还薛玲这5万元就先开了一个支票。现金支票的款没有取走,不是因为没有钱,而是钱不够,保证书和支票涉及的款项还是本案的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范砚福于2013年2月4日向薛玲出具借条“借到薛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时间五个月,从2013年2月4日到2013年7月4日止一次性还清。范砚福2013年2月4日”。向薛瑞英曾出具保证书“欠薛瑞英本金四万贰仟元正保证于2014年12月份还壹万元正2015年元月份还叁万贰仟元利息清算后带本金元月份全部清完范砚福”。 本院认为:范砚福认可其收到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并向薛玲出具借条,但其辩称通过向薛玲姐姐薛瑞英银行卡转账24600元,系归还薛玲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薛玲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范砚福所称薛玲与薛瑞英之间互为代理关系,范砚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根据薛玲的指示将款归还给薛瑞英,或薛瑞英系受薛玲委托代收范砚福的还款,故不能认定范砚福向薛瑞英账户转款24600元的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综上,范砚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范砚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