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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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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德军与娄变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变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德军。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变妞与被上诉人银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变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德军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变妞与被上诉人银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变妞、银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娄变妞和薛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薛军向银德军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至2013年2月15日前偿还。2013年薛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薛军借银德军的钱,并给银德军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薛军因病死亡,娄变妞作为薛军的妻子、无证据证明薛军所借款项属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娄变妞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娄变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该1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娄变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银德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变妞承担,娄变妞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银德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娄变妞上诉称:1、银德军提供的借据中,薛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娄变妞在一审时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要求娄变妞对字迹进行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娄变妞丈夫薛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银德军借钱不符合实情。在此段时间内,薛军全款400000元购买货车,每月收入2到3万元,且无其他较大支出,因此不存在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借钱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银德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娄变妞和银德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娄变妞应当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娄变妞上诉理由不成立。1、娄变妞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并未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而且娄变妞在民事上诉状也已经承认从银德军处借得10000元现金,并向银德军出具借条;2、娄变妞称其当时家中不缺钱,并不能否认其丈夫向银德军借款的事实。娄变妞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谓的2010年初一次性付清400000元购置一辆新半挂运输车的事实。三、本案标的额为10000元及利息,系小额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已经做出即生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娄变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娄变妞与银德军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变妞在一审时对借条上“薛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娄变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其申请笔迹鉴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无不当,娄变妞不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军向银德军借款的时间为其与娄变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娄变妞虽然认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属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令娄变妞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娄变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