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在龙,1957年8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侯景勤。 上诉人余杰与被上诉人余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杰、余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在龙于2003年11月5日向余杰借款4500元,刘信、余彬担保,约定了借款期现为180天,利息每元每月2分。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式两份),余杰提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期(180)天改为三年至捌年。余在龙提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期(180)天,且已于2003年12月30日下到卫辉市余连庄村委账上。2009年底利息全清。 原审法院认为:余杰主张的债权履行期限为2009年年底,余在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后之日起计算到2011年年底,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该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杰负担。 余杰上诉称:从2003年至2005年,以余在龙为主从余杰手中共借贷三笔款项,至2009年底,利息已结清但本金未归还,包括本案的借款4500元。余在龙在余杰处又存款10317元作为三笔贷款的抵押,余在龙并口头承诺贷款为大队所用,存款为其个人的,大队若不还款,余在龙不取回其作为抵押金的存款,可大队没有归还此款项,余在龙又要取回抵押金,这也证明余在龙要取回抵押金的日期就是余杰催要归还借款的最后时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2、余在龙归还余杰本金利息共计10530元及余在龙实际付清之日止持续增长的利息。 余在龙辩称:余杰所说的并不是事实,钱已经归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杰、余在龙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余杰提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期(180)天,后改为“叁年至捌年”,改动后的“叁年”字体上有案涉借款当事人按手印确认,改动后的“捌年”字体上面没有案涉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余杰承认是其自己所写。另外,余杰承认余在龙结清了该笔借款2009年底前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从余杰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确定,案涉4500元借款的起止日期分别为2003年11月5日和2006年11月5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8年11月5日。即使如余杰所述,余在龙还清了该笔借款2009年底前的全部利息,属于余在龙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的重新确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也应为2011年底。余杰于2015年3月2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余杰虽主张余在龙在其处10317元”存款”为案涉4500元借款的抵押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余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4500元借款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余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余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