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书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虎生。 上诉人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上诉人郝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二运公司以郝虎生为被告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虎生归还二运公司借款885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1月10日,郝虎生反诉请求:二运公司归还10000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运公司、郝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琪,郝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虎生系二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负责处理车辆事故理赔工作。在此期间,郝虎生先后借二运公司款共计123482.46元,郝虎生予以认可。郝虎生在理赔工作期间,二运公司未给郝虎生报销的费用有:22份证据免赔额42215.16元,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和赔偿款17818.49元,杂项开支是16423.35元,证据编号为16、22号的免赔额为4995.72元,证据编号为13、14、26、27号杂项开支为2851.5元,以上5向共计合款84304.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虎生交给二运公司原经理张玉金,公司会计李文秀出具收据的10000元,已下账冲减了郝虎生此前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郝虎生受二运公司委托处理事故向二运公司借款,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郝虎生对在负责处理车辆事故理赔期间,向二运公司借款123482.46元的事实认可。郝虎生在二运公司处借款之事实发生于其在二运公司处工作期间,其与二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因郝虎生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运公司要求郝虎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运公司对郝虎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部分支出费用予以认可,同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郝虎生提供支出票据二运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应在确定该支出费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基础上从借款中扣除,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郝虎生在车辆事故理赔期间,应该报销的执行费和赔偿款17818.49元,杂项开支16423.35元,免赔额4995.72元,二运公司认可,同意折抵。二运公司对编号13、14、26、27号证据杂项开支2851.5元有异议,认为领导未签字,不应抵消借款。但该笔款在处理事故时已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证,符合客观实际,应从郝虎生借款中扣除。二运公司对证据32号中21344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有领导签字,但注明是待处理,并且郝虎生未提供保险公司票据。但该笔款系二运公司单位豫G×××××号车于1997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修车费用。郝虎生将该款已交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有票据为证,应予以抵销借款。据此,郝虎生可以抵销借款的费用金额为84304.22元,折抵后郝虎生尚欠二运公司借款39178.24元,应予归还。郝虎生要求二运公司归还1998年1月22号由张玉金交给会计李文秀的10000元已从郝虎生以前借款额中扣减,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郝虎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运公司借款39178.24元;二、驳回二运公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郝虎生郝虎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运公司承担1110元,郝虎生承担900元。反诉费50元,由郝虎生承担。 二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郝虎生提交的第32号票据款21344元予以抵消与二运公司的借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郝虎生提交的第13、14、26、27号票据中领导未签字的2851.5元杂项开支予以抵消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郝虎生偿还二运公司借款63373.74元,并由郝虎生承担一切上诉费用。 郝虎生辩称:1、第32号票据所涉款项,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因此应当有二运公司负担;2、第13、14、26、27号票据所涉杂项开支,均已实际支出,二运公司领导没有理由不签字同意。 郝虎生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郝虎生与二运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郝虎生借出的10000元应当从二运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没有接收郝虎生提供的其他证据,少认定了扣除的款项共计60998.16元是错误的。 二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郝虎生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抵扣借款的票据材料,如果还有票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3、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抵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第13、14、26、27号票据所涉杂项开支2851.5元不属于应当抵消的款项。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郝虎生在二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向单位借款的方式处理有关公司理赔事宜。且现郝虎生已退休,与二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该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32号票据项下21344元是否应由二运公司承担的问题。二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所涉的事故车辆已经参保,事故发生后,该笔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而非由二运公司负担。郝虎生主张,其作为二运公司的事故理赔员,在处理该起事故时,被保险公司口头告知因车辆有过改装,不能获得保险理赔。本院认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二运公司有能力且有责任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过理赔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于二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且承认事故车辆确有过改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没有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而由二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第13、14、26、27号票据所涉杂项开支2851.5元是否应由二运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其他二运公司同意支付的票据中,所涉的杂项开支都有相关司机的签字确认,而第13、14、26、27号票据中,没有发现相关司机确认签字。因此二运公司有正当理由对该2851.5元的杂项支出不予审批同意。原审法院判令该笔款项由二运公司负担不妥。 关于郝虎生出借的10000元是否应当抵消的问题。由于郝虎生认可,二运公司经理张玉金在借钱时,是由于公司没钱暂时借用,且该笔款项已在公司下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作为公司借款予以抵消,并无不当。 关于郝虎生主张的新事实即二运公司欠郝虎生其他60998.16元的问题。由于郝虎生二审期间仅提交了其中27000元的相关新证据,且自认该27000元与原审本诉的公司借款无关。因此,对该60998.1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郝虎生应当向二运公司偿还的借款总额应为42029.74元。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郝虎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4202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共计2060元,由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10元,郝虎生负担1050元;二审受理费共计1434元,由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934元,郝虎生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