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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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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连会与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兴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连会,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乡武圪垱村127号。 委托代理人卢强,农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兴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连会,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乡武圪垱村127号。

委托代理人卢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忠与被上诉人卢连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顺、卢连会的委托代理人卢强、刘召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张建忠向卢连会借款17600元,并由张建忠亲自将该款以卢连会的名字存入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张建忠从该公司领取352元,并由张建忠在该领取条上签名。2015年2月10日,因张建忠一直未还卢连会该款,张建忠为卢连会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卢连会现金壹万柒仟陆百元(17600元)整,张建忠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建忠欠卢连会款17600元,由张建忠为卢连会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建忠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卢连会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该款利息。张建忠辩称欠条是卢连会胁迫所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建忠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张建忠辩称是卢连会让其将该款存入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出具的借款凭单债权人一栏空白,并没有卢连会本人签名按指印,且该凭单背面显示的也是张建忠从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17600元中的352元领走,剩余17248元,并由张建忠签名,故将钱存入该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张建忠个人的行为,与卢连会无关,故对张建忠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连会欠款17600元,并应从卢连会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建忠负担。

张建忠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卢连会于2014年2月17日交给上诉人人民币17600元,让上诉人交给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期一年,利率年息12%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如实将被上诉人的17600元交给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如实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本付息借款凭单,通过上诉人将凭单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取得存款的高额回报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信息,实际已经形成了被上诉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份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社会的负面影响有关业务不能及时兑付还本付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到上诉人家中强迫上诉认给其出具了176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从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取352元并由上诉人签名一事这是上诉人按照公司安排向客户兑付的第一次支取。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究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债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卢连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张建忠和卢连会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忠认为其是在卢连会的胁迫下给卢连会出具的欠条,张建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张建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张建忠和卢连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忠对案涉176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张建忠又认为案涉17600元欠款的真正债务人是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单债权人一栏为空白,没有卢连会的签字确认,且该凭单背面显示的也是张建忠在2015年3月20日从该公司将案涉17600元中的352元领走,也没有卢连会的签字确认,因此张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卢连会和河南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案涉17600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张建忠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均由上诉人张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