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海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县后街3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7202090076。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龙兴,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2组09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5701293554。 上诉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军、张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谢新彦,姜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张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