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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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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平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平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王一某,2001年3月1日生育儿子王二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我们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婚姻也无法再维持下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王二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4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保洲

审判员  李永强

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