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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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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则儒、李新亮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则儒。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花园东南12号。组织机构代码: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则儒。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花园东南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6507-5.

法定代表人:李新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新亮。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则儒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气)、原审被告李新亮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则儒是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新亮是该分公司的司机。2011年8月18日,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张盼盼从他人处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1301719,出票日期2011年8月15日,出票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付款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金额50万元,收款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0099846,出票日期2011年8月10日,出票人郑州锦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人郑州银行登封支行,金额50万元,收款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当天,张盼盼把两张承兑汇票给王则儒,抵其欠王则儒的欠款。王则儒收这两张承兑汇票后,在与新力电气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委托李新亮将两张承兑汇票转给新力电气,并承诺如汇票转让前发生纠纷愿承担法律责任。新力电气收到该两份票据时将约定的对价票款947500元支付给了李新亮。后新力电气又以1000000元将上述两张票据转让给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11)盘法民催字第094号民事判决书和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12)登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两张承兑汇票无效。票款已被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解付。新力电气的下手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将票据退回新力电气,新力电气将款支付给了该公司。另查明新力电气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王则儒是否委托李新亮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新力电气。一审庭审中,王则儒既否认见过票据亦否认委托李新亮转让票据。但通过辉县市公安局在2012年2、3月份分别对李新亮、黄要峰、李亮、任志霞、赵超帅(王则儒公司员工)、张盼盼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是张盼盼交付两张涉案票据给王则儒抵账的,所以王则儒未曾收到过涉案票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王则儒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则儒是否委托李新亮转让票据的问题。在2012年2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对李新亮的询问笔录中,李新亮证明涉案票据是张盼盼交付王则儒抵账的,并委托其转让的。一审庭审中王则儒既不承认见过票据亦不承认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李新亮,同时其亦没有李新亮是通过非正常和非法的方式获得的票据或王则儒将票据流转给他人的证据。综上,涉案票据是王则儒委托李新亮转让给新力电气贴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以认定。所以李新亮与王则儒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李新亮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王则儒承担责任。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王则儒转让汇票于新力电气,新力电气支付对价给王则儒,其行为实质是票据贴现行为。但新力电气不属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的金融企业,故其行为实质系非法票据的贴现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非法金融业务必须取缔。所以,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两张票据已被法院宣告无效,新力电气已退还后手票款,新力电气已支付给王则儒的票款947500元亦应由王则儒返还给新力电气。关于新力电气主张利息问题,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新力电气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新力电气主张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王则儒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则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力电气票据款947500元。二、驳回新力电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王则儒承担。

王则儒上诉称:1、王则儒与新力电气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李新亮与王则儒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当,公安机关未对王则儒进行询问。2、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新力电气与王则儒之间交易关系的证明,经过鉴定后,认定该证据是虚假的。新力电气的举证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和王则儒之间存在交易关系。3、新力电气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王则儒不承担责任。

新力电气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新亮与王则儒之间系代理关系,李新亮的行为应由王则儒承担,并无不当。王则儒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新亮系该公司的司机。该事实与辉县市公安局对李新亮和张盼盼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2、新力电气将案涉两张承兑汇票贴现后,背书转让,但因该两张承兑汇票存在瑕疵,导致后手无法行使权利,新力电气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以双方转让票据行为无效,进而返回已收取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3、辉县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符合客观情况,足以认定新力电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王则儒否定无证据支持。因王则儒交付给新力电气的票据存在瑕疵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则儒负担。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新亮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应当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则儒当庭陈述称案涉两张票据确实是张盼盼对王则儒个人的还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