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刘会丽。
原告何冰茹。
法定代理人刘会丽。
原告何品彦。
法定代理人刘会丽。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
被告何保安。
被告张玉娥。
原告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与被告何保安、张玉娥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8日向何保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何保安、张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刘会丽的丈夫何见密在佛山市南海区台实防水补漏工程部承包工程所在公司作业工程中工亡。2015年1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台实防水补漏工程部与原被告就何见密工亡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台实防水补漏工程部共赔偿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何保安、张玉娥因何见密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该赔偿款打入何保安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该赔偿款打入何保安账户后,何保安、张玉娥拒不给付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应分得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何保安、张玉娥给付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因何见密工亡应分得的赔偿款690000元。
何保安、张玉娥辩称,总共赔偿了93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现在已经花了80000元,不同意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的分割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并要求抚养孙子、孙女。
根据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与何保安、张玉娥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要求何保安、张玉娥给付69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5页。据证据1、2证明刘会丽与何见密系夫妻关系,何见密系何品彦、何冰茹的父亲。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据证据3、4证明何见密因公死亡获得赔偿款1000000元,该部分赔偿款在何保安的银行账户中。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何保安、张玉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何保安、张玉娥对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可赔偿款只有93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因刘会丽经查证后确认赔偿款确为930000元,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保安、张玉娥系何见密父母,刘会丽与何见密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何见密在佛山市南海区台实防水补漏工程部承包工程所在的公司作业工程中工亡。经协商,2015年1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台实防水补漏工程部与刘会丽、何保安、张玉娥就何见密工亡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何保安、张玉娥共获得因何见密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930000元。另花去丧葬费80000元。
另查明,何保安1967年12月2日出生、张玉娥1968年2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除何见密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均有劳动能力。刘会丽与何见密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何冰茹(2010年1月8日出生),长子何品彦(2011年6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本案中何见密因事故死亡之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请求分配因何见密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当先扣除丧葬费及何冰茹、何品彦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何见密家属共得到各项赔偿款人民币930000元,扣除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后,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长女何冰茹应得抚养费41847.7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3年,6438.12×13年÷2人=41847.78元)、长子何品彦应得抚养费45066.8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4年,6438.12×14年÷2人=45066.84元。综上,930000元-80000元-41847.78元-45066.84元=763085.38元,该款应结合当事人经济状况及对死者何见密依赖程度予以分配。何冰茹、何品彦年龄较小,没有经济来源,对何见密依赖程度较高,何保安、张玉娥共生育三个子女,除何见密外,还有两个子女能为其提供赡养义务,对何见密依赖程度比较小,故何冰茹、何品彦均按每人23%份额予以多分,由何保安、张玉娥、刘会丽各按18%的份额予以分配。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应得575289.26元(763085.38元×64%+41847.78元+45066.84元)。故对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要求何保安、张玉娥给付应得赔偿款6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何保安、张玉娥要求抚养何冰茹、何品彦的心情,本院予以理解,但何冰茹、何品彦应由其监护人刘会丽进行抚养,这样也有利于何冰茹、何品彦今后的成长。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保安、张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因何见密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款575289.26元。
二、驳回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负担3000元,何保安、张玉娥负担77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刘会丽、何冰茹、何品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刘庆斌
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