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九红)。 被告田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田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自己与田某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生育一对儿女,但二人婚前了解接触不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田某离婚,长女田婷婷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田某承担,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长子田鹏所有。 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王某与田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分别于1992年2月14日、××××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田鹏、长女田婷婷,婚生长子田鹏现已成年。王某与田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王某在庭审过程中称怀疑田某有外遇,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田某离婚,婚生长女田婷婷由自己抚养,由田某承担田婷婷抚养费,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与田某共同生活长达近二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该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所育长女田婷婷现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如果离婚也会对长子田鹏以后的工作和婚姻问题造成一定的影响。王某与田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