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田某, 被告崔某(又名崔增娇), 原告田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田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崔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诉称,田某与崔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生长子崔奥宇,2012年10月2日生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田某与崔某因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2012年7月份崔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田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田某与崔某离婚的判决,现田某再次要求与崔某离婚,长子崔奥宇、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由田某抚养,抚养费由崔某承担。 崔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田某要求与崔某离婚有无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3)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田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经本院综合审查,田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田某与崔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生长子崔奥宇,现随崔某生活。2012年10月2日生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现均随田某生活。田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崔某从2012年7月份外出打工,外出期间没有与田某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田某2013年7月10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不准田某与崔某离婚的判决,判决后田某与崔某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田某再次提出要求与崔某离婚,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随田某生活,抚养费由田某自行承担,长子崔奥宇承崔某生活,抚养费由崔某自行承担的诉请。 本院认为,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田某与崔某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崔某长期外出,外出期间不与田某联系,该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田某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本应该珍惜机会,修复夫妻感情,尽力挽救婚姻,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的一年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田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田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子崔奥宇随崔某生活时间较长,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随田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随田某生活,长子崔奥宇随崔某生活为宜。田某庭审中要求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的抚养费由田某自行承担,长子崔奥宇的抚养费由崔某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田某与崔某离婚。 二、长子崔奥宇随崔某生活,抚养费由崔某自行承担。长女崔晶晶、次女崔品品随田某生活,抚养费由田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