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王秀玲。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丁志伟。 原告王秀玲因与被告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秀玲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丁志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存在中止事由,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玲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华,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玲诉称: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2日,丁志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王秀玲借款545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丁志伟分别向王秀玲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丁志伟偿还借款154500元、利息82948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合计237448元;诉讼费由丁志伟承担。 丁志伟辩称:王秀玲所诉部分不属实,对王秀玲起诉的欠款数额及100000元借条无异议,但54500元借条系丁志伟欠王秀玲房租及利息款,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根据王秀玲、丁志伟的诉辩意见,并经王秀玲、丁志伟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秀玲诉请丁志伟偿付借款154500元、利息82948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合计2374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秀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2日借条各一份,据此证明丁志伟借王秀玲现金154500元属实。 丁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丁志伟对王秀玲提交的2013年6月12日100000元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6月12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丁志伟对王秀玲提交的2013年6月1日545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非借款,而系丁志伟欠王秀玲房租及利息款;丁志伟所提异议,王秀玲予以否认,丁志伟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2013年6月1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丁志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王秀玲现金54500元,同日丁志伟向王秀玲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玲人民币(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元)注:两个月之内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3分利息付房租已付到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丁志伟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2日丁志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再次借王秀玲现金100000元,同日丁志伟向王秀玲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玲人民币(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利息为叁分,每月付一次,利息为叁仟元整借款人:丁志伟2013年6月12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5日王秀玲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丁志伟偿还借款154500元、利息82948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合计237448元;诉讼费由丁志伟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志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王秀玲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丁志伟从王秀玲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秀玲要求丁志伟偿还借款15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56789.78元(以5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王秀玲要求丁志伟支付利息8294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秀玲借款154500元、利息56789.78元,合计211289.78元; 二、驳回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丁志伟承担4325元,王秀玲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刘明亮 审判员 关 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