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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起峰与李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李立

被告李立选。

被告李正国。

被告张改青。

原告王起峰因与被告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起峰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审理中,王起峰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受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后王起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向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起峰诉称,李立选、李正国为农村建筑班工头,王起峰一直为其打工。2014年11月2日下午,王起峰受雇于李立选、李正国为张改青盖房时,被搅拌机将右臂绞伤,致使王起峰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入住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但落下九级伤残。后经协商赔偿未果,王起峰要求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赔偿王起峰各项损失82642.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李立选、李正国辩称,李立选、李正国与王起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王起峰是酒后作业,王起峰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李立选、李正国不同意赔偿。

张改青辩称,张改青是将房屋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立选、李正国,盖房设备及工人均由李立选、李正国负责。在建房中的一切事情,张改青概不负责。张改青作为房主,没有过错,张改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王起峰、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起峰要求李立选、李正国、张改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2642.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人李某出庭证词,据此证明王起峰受雇李立选、李正国,在为张改青家盖房时被搅拌机绞伤的事实。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长垣县中医院病历一份;4、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13044.93元。据此证明王起峰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王起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所需护理情况和后续医疗费。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费票据一张,计款70元,据此证明司法鉴定时所花检查费用。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5张,计款2500元。据此证明所花鉴定费。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立选、李正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景川出庭证言;2、李春林出庭证言;3、宋义民出庭证言。据此证明王起峰受伤时是酒后作业。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改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王起峰提供的证明材料,李立选、李正国对第一组提出异议,认为证言部分不实,但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立选、李正国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立选、李正国不应赔偿,是否应该赔偿,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立选、李正国提供的证明材料,王起峰提出异议称,王起峰不是酒后作业。因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王起峰是酒后作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张改青对王起峰、李立选、李正国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张改青在自家院内建房,李立选、李正国承包了建房的劳务工作,王起峰受雇于李立选、李正国,在此工地提供劳务施工,从事打灰。2014年11月2日下午,王起峰喝酒后去工地干活,在工作中,搅拌机出现故障,王起峰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去修理,在修理时,因搅拌机突然启动,将王起峰的右臂绞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22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4日),花去医疗费13044.93元。在诉讼中,依王起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起峰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起峰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王起峰花去检查费7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王起峰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王起峰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张改青将自己的房屋的劳务工程交由李立选、李正国承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的承揽合同中,张改青是定作人,李立选、李正国是承揽人。王起峰在李立选、李正国承包张改青房屋施工中提供劳务,工资由李立选、李正国发放,李立选、李正国与王起峰形成雇佣关系。李立选、李正国是雇主,王起峰是雇员。王起峰在从事打灰工作中因修理搅拌机导致右臂绞伤,遭受人身损害,李立选、李正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改青作为王起峰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王起峰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王起峰在喝酒后作业,且在修理搅拌机前没有采取断电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王起峰的损失酌定由李立选、李正国负40%的赔偿责任,张改青负10%的补偿责任,王起峰自负50%的责任。王起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4.93元,误工费为4153.80元(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4日,共161天。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为1107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8472元÷365天×22天,出院后为2847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计款330元(15元×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7664.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9416.10元×20年×20%),鉴定时检查费7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69.13元,由李立选、李正国赔偿30707.65元(76769.13元×40%),由张改青补偿7676.91元(76769.13元×10%)。对王起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王起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李立选、李正国支付4000元,张改青支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立选、李正国赔偿王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7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张改青补偿王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王起峰负担933元,李立选、李正国负担746元,张改青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