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30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李成才。 原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因与被告李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李成才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浩翔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将价值10000元的货物卖给李成才,李成才出具了欠条,期间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催要李成才支付所欠的货款,李成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起诉要求李成才支付货款10000元。 李成才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要求李成才给付货款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成才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成才购买河南浩翔电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10000元末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李成才末提交证据材料。 李成才未到庭对河南浩翔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浩翔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李成才购买河南浩翔电缆公司的电缆线,欠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货款10000元末给付,李成才向河南浩翔电缆公司书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浩祥电缆厂)货款10000元(壹万元整)李成才2014年1月2日”。后经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催要,李成才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贷款。李成才购买河南浩翔电缆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浩翔电缆公司出具了李成才书写的欠货款10000元的欠条,李成才应当给付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贷款10000元,李成才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贷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河南浩翔电缆公司陈述尚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浩翔电缆公司要求李成才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成才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