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行因与被告王文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建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王文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行诉称,2013年度,杨建行在王文书承包的山东省龙口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文书共欠杨建行劳务费6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文书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文书给付劳务费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文书未答辩。 根据杨建行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建行要求王文书支付劳务费6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建行向本院提交王文书2015年3月11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文书欠杨建行劳务费62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文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杨建行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度,杨建行在王文书所承包的山东省龙口的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文书共欠杨建行劳务费6200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为杨建行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王文书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建行为王文书提供劳务,王文书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文书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王文书欠杨建行劳务费6200元,事实清楚。故对杨建行要求王文书给付劳务费6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建行劳务费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