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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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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旺与李学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李学利。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怀旺诉被告李学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怀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李学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

被告李学利。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怀旺诉被告李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怀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李学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旺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李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怀旺诉称,杨怀旺与李学利从2008年4月开始合伙做卫材生意,现金与账目均由李学利管理,2013年3月4日陈建军让宇安公司的会计靳守乾对杨怀旺与李学利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共盈利411815.05元,每人应分利205907.525元,杨怀旺与李学利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后经杨怀旺催要,李学利至今未将杨怀旺应得的205907.525元给付杨怀旺,现杨怀旺要求李学利支付人民币205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学利辩称,杨怀旺以结算清单余额411815.05元为证据要求分得其中的205907元,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结算单中的余额411815.05元是以下三种款项组成的,而并非完全是现金。1、是因有的业务员购货后给付现金。2、是因有的业务员购货时赊欠货款至今未还清的债权。3、是因有的业务员购货后赊欠款,停一段时间偿还货款时,经杨怀旺手收了该货款后,没有向李学利告知,因此也未从李学利账面减除。所以杨怀旺诉称结算单之中合计411815.05元,作为合伙盈利款项计算在李学利处存放是错误。李学利认为结算单中的余额411815.05元其中:1、李学利实际收货款现金87105.05元;2、所含至今业务员赊欠货款15笔15人,合计154777元;3、杨怀旺收业务员还款169933元,应当从答辩人账面上减除324710元(154777+169933元),后余87105.05元才是李学利账面中的真实数额。而杨怀旺未减除以上两笔货款合计324710元,只以结算单余额为由要李学利给付合伙利润205907.25元,其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结算单上第二项各项费用支出明细的第三条,李学利未入账股东2人借款(怀旺借63070元,学利借20000元,合计83070元)。杨怀旺比李学利多借款43070元,但对411815.05元分配时未减去杨怀旺多借款43070元明显显失公平。杨怀旺管理记载合伙账目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合计36个月。2013年3月4日算过李学利账目之后,接着对杨怀旺账目进行结算,在结算时李学利发现杨怀旺账目中有重笔支出款项,提出监督异议,而杨怀旺将该账本私自拿走拒不交出,妨碍结算,致使合伙关系长达57个月的账目无法结清。请求依法驳回杨怀旺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杨怀旺要求李学利支付合伙利润20590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怀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结算清单一份;2、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怀旺与李学利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月份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资金均由李学利管理,经算账共盈利411815.05元,李学利应给付杨怀旺205907元,小数点后面的数字不再主张。

经庭审质证,李学利对杨怀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合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有异议。认为李学利只是管理账目,没有管理现金。因证人没有到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李学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货款人员名单;2、欠款明细表。据以上证据证明李学利与杨怀旺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月份合伙期间利润构成及双方对利润的实际持有情况。

经庭审质证,杨怀旺对李学利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款明细表上杨怀旺的名字不是杨怀旺所书写,欠款名单上面也没有杨怀旺的签名,不存在杨怀旺管理现金,也不存在债权,应以算账结果为准。

经本院综合审查,李学利对杨怀旺提交的2008年4月至2010年元月李学利管账期间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学利提交的欠货款名单上没有杨怀旺的签字,欠款明细表上的“杨怀旺”不是杨怀旺所签,杨怀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学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李学利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怀旺与李学利从2008年4月开始使用河南新乡市宇安医用卫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合伙做卫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均分。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月份合伙期间的现金与账目均由李学利管理,2010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合伙期间的账目由杨怀旺管理。2013年3月4日,河南新乡市宇安医用卫材有限公司的陈建军让公司的会计靳守乾对杨怀旺与李学利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总收入2040607.28-总支出1628792.23元=余额411815.05元,二人每份股东各分利205907.525元。其中结算清单上第二项各项费用支出明细的第三条写明:李学利未入账股东2人借款(怀旺借63070元,学利借20000元,合计83070元)。杨怀旺与李学利都没有持有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月份合伙期间的账目。因李学利对2010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合伙期间的账目有异议,杨怀旺管理账目期间的账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杨怀旺向本院提交的双方2013年3月4日就2008年4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的清单,可以反映出杨怀旺与李学利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各方的投资及收益属于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出具结算清单过程中杨怀旺与李学利就李学利管理账目期间的合伙事宜已经进行结算,并得出每位股东各分利205907.505元的结论。李学利辩称分利中包含至今业务员赊欠货款15笔15人合计154777元,杨怀旺收业务员还款169933元,二项共计324710元应当从李学利账面上减除的辩称意见,因杨怀旺与李学利结算是在双方合伙结束后进行的,上述所称未实现的债权及杨怀旺持有实现的债权,均应发生在双方结算前,而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并未就上述两方面的问题作出说明,且结算单上写明了“总销货金额(收入)2040607.28元”,李学利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李学利的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学利辩称其中结算清单上第二项各项费用支出第三条:“李学利未入账股东2人借款(怀旺借63070元,学利借20000元,合计83070元)”的部分,结算清单上写明杨怀旺比李学利多借支43070元,杨怀旺称借支为合伙事务的合理支出,因杨怀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学利也不认可,故杨怀旺应将多借支的合伙款21535元返还给李学利。综上,扣除杨怀旺应当返还给李学利的21535元,李学利应当给付杨怀旺合伙利润款184372元。杨怀旺要求李学利支付合伙利润款184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怀旺与李学利2010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合伙期间的账目,李学利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反诉,待杨怀旺与李学利进行结算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怀旺合伙利润款184372元。

驳回杨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李学利承担3955元,由杨怀旺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