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林某。 被告杜某。 原告林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杜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诉称,自己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杜某离婚。 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林某的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与杜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林某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没有交流过,更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杜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某、杜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某与杜某均系再婚,二人婚前均有两个孩子,林某婚前子女姓名分别为杜一波(2003年农历六月初五出生)、杜晓琪(1999年农历五月初四出生),两个孩子没有出生证明,也没有上户口,现在两个孩子在林某处;杜某婚前两个孩子姓名分别为杜鹏瑞、杜鹏飞,现在两个孩子在杜某处。林某与杜某2011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因婚前沟通交流不够,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七月份,两人再因琐事发生矛盾,林某和杜一波、杜晓琪搬回自己娘家居住至今。林某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没有交流过,也没有共同生活过。林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杜某离婚,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林某与杜某均系再婚,二人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林某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杜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也未共同生活。林某此次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杜某离婚,且态度坚决,故本院准许林某与杜某离婚,双方婚前各自所育子女仍由自己抚养。林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属自主行事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林某与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