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杨金星。 原告杨金卫。 原告杨永辉。 被告朱庆普。 原告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因与被告朱庆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朱庆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朱庆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诉称,2011年度,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在朱庆普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的工地打工,经结算,朱庆普尚欠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劳务费32284元。后经多次催要,朱庆普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诉至法院,要求朱庆普支付劳务费32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庆普未答辩。 根据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要求朱庆普支付劳务费3228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向本院提交朱庆普于2011年9月4日所写工程清单一份。据此证明朱庆普欠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劳务费32284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朱庆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朱庆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麦后,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在朱庆普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后经结算,朱庆普了支付部分工资,下欠32284元。朱庆普于2011年9月4日为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出具了工程清单。后经催要上述劳务费,朱庆普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为朱庆普提供劳务,朱庆普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朱庆普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朱庆普欠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劳务费32284元,事实清楚。故对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要求朱庆普给付劳务费322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庆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金星、杨金卫、杨永辉劳务费32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朱庆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