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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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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马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范广忠。 被告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朋。

河南省长垣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范广忠。

被告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朋。

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中曹村。

被告马新朋。

原告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大造布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宏大造布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宏大造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大造布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从河南宏大造布公司处借款66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现该笔借款已至清偿期,但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偿还借款660000元及按月息4.5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未答辩。

根据河南宏大造布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宏大造布公司要求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偿还借款660000元及按月息4.5分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河南宏大造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于2014年2月27日借据一份,据此证明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向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4.5分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未提交证据材料。

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河南宏大造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向河南宏大造布公司借款6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当时约定利息为:2014年8月16日前偿还,为月息1.5分,到期若不偿还,按月息4.5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向河南宏大造布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新乡市科力机械公司、马新朋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河南宏大造布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南宏大造布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自愿按月息2分4厘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从借款时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马新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从借款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新乡市科力机械有限公司、马新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