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27号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丽,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赵合军。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玉正。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现胜, 原告河南省天宝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因与被告赵合军、翟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向翟玉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30日向赵合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俊丽,赵合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翟玉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瑞、翟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诉称,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和赵合军、翟现胜有生意往来,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后,赵合军、翟玉正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赵合军、翟现胜共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128772元,后经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催要,赵合军、翟现胜未支付该欠款。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起诉要求赵合军、翟现胜支付货款128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赵合军辩称,货款系翟玉正所欠,应当由翟玉正支付。 翟玉正辩称,翟玉正是受赵合军安排,为赵合军发货,货物的买受人系赵合军,翟玉正不是债务人。 根据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起诉意见和赵合军、翟玉正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要求赵合军、翟现胜支付货款1287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货单29份,2、欠条2份、3、对账单1份,据此证明赵合军、翟玉正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128772元。 经庭审质证,赵合军对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赵合军”的签名均不是赵合军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是赵合军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货款,货物是翟玉正提走的,翟玉正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翟玉正对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证据1中有翟玉正签名的提货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翟玉正签名的提货单据翟玉正不清楚,翟玉正只是发货经手人,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赵合军,货款应当由赵合军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2012年2月23日的欠条为准,2011年4月26日的欠条涉及的货款已经支付了,两份欠条涉及的货款也系赵合军所欠,翟玉正是经手人;对证据3翟玉正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本案中,翟玉正签名的单据翟玉正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货物的真正买受人系赵合军;赵合军认为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单据中涉及的货物的真正买受人系翟玉正,翟玉正、赵合军均否认自己是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货物的真正买受人,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故对翟玉正、赵合军对证据1、2所提异议,本院也将结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没有赵合军、翟玉正的签名,赵合军、翟玉正也均不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玉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于自杰、李某、秦某、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何某、户进恒、翟某、吕洪涛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袁某、李某、秦某、何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赵合军,翟玉正系受赵合军所托,经手发货,货款应当由赵合军偿还。2、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也认可翟玉正系发货经手人、货物的买受人系赵合军,且已支付的货款为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对翟玉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合军对翟玉正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翟玉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起诉的货款系赵合军委托翟玉正办理的。证据1中于自杰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袁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不真实,袁某虽然给赵合军拉过货,但是拉货的具体时间没有说清;李某、秦某虽然有时在赵合军处清点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所发的货物,但是在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发货时李某、秦某并不在现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谁购买,应当由谁支付货款,李某、秦某并没有说清;何某的出庭证言、书面证言、吕洪涛的出庭证言证实其二人到赵合军处协调的是赵合军和翟玉正之父翟现胜之间的借款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系本案的原告,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翟玉正提交的书面证言、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陈述也相一致,赵合军也认可袁某为其拉过货,李某、秦某为赵合军清点过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所发的货物,且出庭证人何某、吕洪涛证实在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和赵合军、翟玉正发生纠纷后,其二人与翟玉正之父翟现胜一起与赵合军协调处理此纠纷过程中,赵合军认可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货款系赵合军购买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货物产生的,故翟玉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翟玉正签名的单据所涉货物系赵合军委托翟玉正发给赵合军的,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系赵合军;翟玉正未签名的单据(共24页,计款73660元),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认可该部分单据所涉及的货款已经付清,故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依据该部分单据要求赵合军、翟玉正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仅凭何某、户进恒、翟某、吕洪涛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何某、吕洪涛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实赵合军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货款总数为128772元,故赵合军对翟玉正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在本案庭审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丽(女)和赵合军的电话录音一份,据此证明赵合军认可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十几万元货款,赵合军在录音中认可其身份并同意录音。 经本院组织质证,翟玉正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中的男性就是赵合军本人;赵合军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因录音的内容和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翟玉正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赵合军,故对赵合军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