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92号 法定代表人韩顺锋,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尚子健。 被告陈瑞红。 原告河南省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因与被告尚子健、陈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向尚子健、陈瑞红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力达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锋到庭参加诉讼,尚子健、陈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尚子健、陈瑞红从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购买了电动葫芦三台共欠货款34500元,经过催要陈瑞红于2015年2月份支付货款2000元,下余货款32500元未付,后经催要,尚子健、陈瑞红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起诉要求尚子健、陈瑞红支付货款32500元。 尚子健、陈瑞红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要求尚子健、陈瑞红给付货款32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瑞红签名的河南力达起重公司的销货清单1份,据此证明尚子健、陈瑞红购买河南力达起重公司的货物,欠货款32500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尚子健、陈瑞红未提交证据材料。 尚子健、陈瑞红未到庭对河南力达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力达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陈瑞红购买河南力达起重公司的电动葫芦3台,共计欠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货款34500元未给付,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出具一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注明客户名称为尚子健。但尚子健、陈瑞红均未及时给付货款,后经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催要,陈瑞红于2015年2月份给付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货款2000元,由陈瑞红在河南力达起重公司的销货清单中注明已付2000元,陈瑞红又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经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催要,尚子健、陈瑞红均未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河南省力达起重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中注明的客户名称系尚子健,但尚子健没有在销货清单中签名,且河南力达起重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尚子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尚子健又没有到庭认可其与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认为其与尚子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尚子健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力达起重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写明了货物名称及价款、货款总额,陈瑞红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已付2000元,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认定陈瑞红系该销货清单中货物的买受人,陈瑞红与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瑞红应当给付销货清单中的货款,销货清单中写明货款总额为34500元,陈瑞红写明已经给付2000元,河南力达起重公司亦认可给付2000元,陈瑞红应当再给付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货款32500元,陈瑞红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河南力达起重公司陈述已经给付货款2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要求陈瑞红给付货款32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认为尚子健与陈瑞红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尚子健、陈瑞红的户籍并非同户,河南力达起重公司又未提交二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尚子健、陈瑞红未到庭认可该事实,故对河南力达起重公司要求尚子健与陈瑞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尚子健、陈瑞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500元。 二、驳回河南省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陈瑞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