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67号 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戚建鹤。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戚建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戚建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戚建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戚建鹤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537元,2013年2月18日戚建鹤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欠款协议,戚建鹤承诺2013年5月18日之前还清。后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戚建鹤偿付货款50000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戚建鹤偿付货款86537元、利息43268.5元(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戚建鹤承担。 戚建鹤未答辩。 根据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戚建鹤偿付货款86537元、利息43268.5元(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8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戚建鹤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537元属实,后戚建鹤偿付5万元,下余86537元至今未偿付。戚建鹤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偿付货款86537元、利息43268.5元(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应当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戚建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戚建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戚建鹤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戚建鹤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36537元货款未付,同日戚建鹤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叁拾柒元整¥136537.002013年5月18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戚建鹤2013年2月18日”。后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催要,戚建鹤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0日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戚建鹤偿付货款86537元、利息43268.5元(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戚建鹤承担。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戚建鹤于2015年6月3日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戚建鹤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戚建鹤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戚建鹤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36537元货款未付,有戚建鹤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戚建鹤先后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下余2153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付,故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戚建鹤偿付下余21537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戚建鹤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逾期付款违约金43614.65元(以86537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戚建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68.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戚建鹤按月息二分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戚建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26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二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戚建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