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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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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5元,本院减半收取2022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张广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