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32号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5元,本院减半收取2022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张广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