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小字第10号
原告陈华轩,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吴德喜,男,成年人,住西平县。
原告陈华轩与被告吴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轩诉称,被告欠我货款经结算共计772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2000元,下欠该款经追要未付,特要求被告支付该5720元欠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塑料袋期间,共欠原告货款7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城北杏树湾陈华轩现金柒仟柒佰贰拾元正,欠款人花马刘吴德喜”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欠5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德喜购买原告货物,已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就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轩货款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德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廷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