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小字第00008号
原告孟亚伟,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要山,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亚伟诉被告杜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我处购买钢筋合款6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的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要山辩称,我提前给了孟亚伟13万的钢筋预付款,双方口头说好了钢筋价格涨了不涨,落了随着落,后来钢筋价格涨了,我去车拉货,孟亚伟说钢筋价格涨了,不让我拉,把预付款退给了我,让车放了空,我还给人家车方1000元钱的放空费,后来我又往其他地方买了钢筋,让我损失了一、二万元,孟亚伟给我造成损失得给我个说法,所以后来我拉孟亚伟6000元钢筋没有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杜要山给原告孟亚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筋款6000元,陆千元正,杜要山,10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要山购买原告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要山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3万的钢筋预付款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要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