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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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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超诉被告吴三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小字第00016号 原告王俊超,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星会,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吴三毛,男,成年人。 原告王俊超诉被告吴三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小字第00016号

原告王俊超,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星会,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吴三毛,男,成年人。

原告王俊超诉被告吴三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三毛在我“珍珠轩食府”办理喜面,共欠我就餐费8380元。双方说好酒席结束后付清,直到现在经我多次催要未给我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就餐费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三毛辩称,在原告处待客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再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三毛给原告王俊超出具证明两份,载明:“于2015年7月21日在珍味鲜食府包桌10桌每桌628元计6280元,吴三毛,21号酒席结束结完”、“7月21号在珍味鲜包桌另加酒水2100元,吴三毛,2015年7月21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三毛在原告开设的“珍味鲜食府”吃喜面待客,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吴三毛共欠原告就餐费8380元,被告吴三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就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就餐费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三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